麻城市人民法院欢迎您!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站点搜索

当前位置: 首页> 理论研究 > 调查研究

浅谈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2-08-31 09:35 来源:麻城市人民法院调研科 阅读:1179

   

论文提要:随着全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加,法院接受社会监督的途径更加广泛。人民检察院参与法院审判活动监督的方式越来越多,民事案件抗诉成为检察机关参与法院审判监督的重要途径,因民事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我国《宪法》第12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条十分明确地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宪法和法律中的地位及职责,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享有行使抗诉权的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民事主体呈多元化趋势,其权力也还原为真正的私权。民事权利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从而产生了对国家保障其自由处分这一制度供给的“需求”(具体到民事抗诉制度而言,检察院作为公权力,要尽可能地不介入可以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的纠纷中)。就政治体制而言,50多年来,我国的建国初期高度集权的政治模式已有了很大改变。与此同时,我国的检察模式却未进行过相应的改革。由于民事抗诉在程序等多方面还未完全形成制度,具体操作过程还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笔者试图就民事抗诉制度作些探讨,全文共5680字。

关键词:审判监督  抗诉引起再审  改革  完善

案情简介

县法院审理的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合伙承包结算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市人民检察院据易某提出的申诉书并经审查后制作抗诉书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市中院指令县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县法院提起再审后,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在送达民事调解书时,因申诉人突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检察机关申请撤回抗诉。出现了基层法院裁定撤回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的尴尬局面。虽然这只是一个审判级别的问题,但是引发我们思考的是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是否合理?检察院作为公权力接入到可以由争议双方自行解决的纠纷中,形成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不利于司法公正,违反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诉讼权利的原则,又如,因人民检察院主动发现并自行决定抗诉,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构成了侵犯;再如,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决提出抗诉的期限与次数,造成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内人民检察院都能够提起抗诉,往往容易给败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无限地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造成缠讼不止,这就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抗诉必然再审破坏了审判权的独立,破坏了两审终审制度,易导致再审案件维持率较高,增加了检察院工作负担,干预了当事人的平等诉权。

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

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应情况和时运而变化。(1)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行使检察监督权的理论依据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论。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2)正是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使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成为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第四大机关(3)我国《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之规定,就十分明确地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宪法和法律中的地位及职责,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享有行使抗诉权的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行使抗诉权,是属于事后监督。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监督是针对生效裁判进行;发动再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其抗诉的结果是必然引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这是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重要区别之一。因此,只要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必须在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必须指出的是:此三十日不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审查时期,即不能审查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否符合本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这也是抗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重要区别之一。

二、现行有关民事抗诉制度是不合理的

第一、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破坏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原则。我国宪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虽然没有特别强调不受检察院的干涉,但由于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各自分工,审判权只能由各级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活动的独立地位,是国家行使审判职能必需的公正立场要求,并为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所决定,没有人民法院的独立地位就没有完全意义的国家审判职能。再审是人民法院再次行使审判权,提起再审的权利主体是有审判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应是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提起抗诉,促使人民法院进行复查、再审(复查前要确立标准,标准的确立以及再审后的质量检查等也应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但是否再审应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畴。如果抗诉必然再审,则使得提起抗诉的检察院也有了某些审判职能,干扰了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然而“现行监督制度在一定程序上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地位,是有悖法理的,应当予以削弱乃至取消”。

第二、抗诉必然再审破坏了二审终审原则,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审终身制是审级制度的一种形式,指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终审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依审判监督程序不得改变。但审判监督程序也不能是无限的,不能随意破坏二审终审制度。《民事诉讼法》179条规定了再审法定原因,抗诉的法定情形实际上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完全相同。申请再审是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而要求人民法院进行救济的特殊权利。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能否被法院发动(立案受理或支持起诉请),其前提必然是生效裁判错误及要有书面申请。可见申请再审不是必然引起再审的启动,具有或然性。而抗诉必然再审是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根源之一。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往往成了部分滥用申诉权的当事人反复申诉后无休止在法院缠访的合法借口,会使许多合法权益长期处于悬置状态和不定地位,长此以往势必会导致社会关系的紊乱,危害社会稳定。无限再审势必动摇二审终审原则,也不利于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公信力,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第三、抗诉必然再审极易导致再审案件居高不下,再审维持率较高。

再审案件虽不讲越少越好,但原则上还是慎重发动再审程序。目前,除应注意防止随意抗诉之外,还应注意防止再审后又维持原裁判。对于“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黑白颠倒、是非混淆的冤假错案(4),这样的案件应该是极少数,应该是越少越好。只要不是过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般就不要抗诉,不要再审,以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公信力。有些案件已生效多年,甚至当事人已按生效裁判履行义务多年,检察院仍提出抗诉,客观上给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负担。

  第四、抗诉必然再审,增加了检察院工作负担并使检察院诉讼地位难以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笔者认为:

(1)对人民法院的整个审判活动,检察院通过监督审判的结果即可以达到目的,并非需要派员出席法庭监视民事诉讼活动。这实际上是一件“出力不讨好的事情”,而且检察院也不愿意出庭。

(2)在启动再审程序后的开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人员出于什么样的地位与职责,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如何、出于什么样的角色,该法并未明确规定,造成在审判实践中,有个别出庭的检察人员往往行使审判人员的职权,向诉讼当事人调查有关案件事实,有个别的以当事人一方的身份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有个别的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等等。这种做法,使得出庭的检察人员既充当了审判机关的角色,同时又充当了当事人的角色,极大地与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不相符。因此,明确界定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的地位与职责显得尤为重要。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检察员在法庭上既不处于原告的地位,也不处于被告地位,而是在法庭上陈述抗诉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如何完善民事案件抗诉制度

第一、建议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应当必然引起再审而应当由人民法院审查。

 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来源:(1)主要基于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有几种情况,一是当事人过了二年申请再审的期间,转而向人民检察院寻求救济;二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2)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抗诉的主要是那些违法公共利益的判决、裁定。由于对申诉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抗诉必然引起再审而检察院抗诉期间也不明确,一方面让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无期限的出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让检察院抗诉成为生效裁判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后或者超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后的再一次申请再审机会,甚至是绕过上诉、申请再审等法定程序的一种为一方当事人带来省时、省力节省诉讼成本却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失公允的捷径。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目的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应当必然引起再审,而是可以引起再审,具有或然性。因当事人申诉提起的抗诉受理前应举行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等。人民法院仍有审查的权利。在没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前提下,对那些违反公共利益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可以引起再审。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尚未规定公益诉讼,所以,我们不能用建立公益诉讼的制度的必要性论证现行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第二、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应当确立由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抗诉的规定,接受抗诉的法院是抗诉检察院的同级法院,抗诉案件的审理法院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就是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但依照本法第188条规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主要涉及案件的事实问题,由原审法院纠正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一是方便证据的调查,二是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同级抗”,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即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也履行法律监督权,但不能提起抗诉,即不能“同级抗”,如果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因当确立由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即抗诉案件的审理法院就是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不再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三、我国民事抗诉制度改革的设想

首先,民事抗诉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整体改革的一部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一个子项目,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改革受制于其它相关改革,如法院审级制度改革、法官制度改革。这些改革的路径选择,最终决定了民事抗诉制度的路径。结合我国民众对公权力依赖性较大的文化背景,为了在改革力度与社会承受程度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为了搁置争议,推进改革,现阶段可以采用“折衷式”的改革模式,即一是保留民事抗诉制度,二是要避免因检察院自身问题影响抗诉功能的发挥,如限制抗诉范围,规范抗诉程序等。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的限定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生效判决可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当事人行为能力欠缺且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要使抗诉可以发挥“监督”作用, 规范抗诉提起程序也是必不可少的。 其次,抗诉提起的时间应为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抗诉的次数为 1 次; 再次,从案件裁判类型等方面,严格限制抗诉案件申请再审,没有上诉的、调解结案的、无纠正可能的以及再审过的案件不得提起抗诉,最后取消基层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的管辖权。
   总之,对如何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问题,就必须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法定条件、范围、期限、次数与审理原则。同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在再审法庭的地位与职责。这对人民法院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共公利益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很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来规定与完善这种民事抗诉制度。

 

参考文献: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第7页;
 (1)王桂五著:《列宁法律监督理论研究》,载《检察理论研究》1993年第四期,第14页;
 (2)邹建章著:《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六期,第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