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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之探讨

发布时间:2012-09-18 08:10 来源:麻城市人民法院 阅读:1431

   

一、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一般标准:

(一)《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立场。

20031028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了机动车事故责任的主体是“机动车一方。”这一概念比较模糊,为了统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复函”的方式,针对三类案件提出意见,具体来说:(1)被盗机动车肇事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肇事人,被盗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肇事,出卖方不承担责任。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了付清全部余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扣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3)连环购车没有办过户登记手续,但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对车辆造成的事故不承担责任。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123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汽车的营运,也不能从汽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复函”虽然是在不同时间、针对不同案件作出的,但都采取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双重标准,来认定机动车事故责任的主体,即根据“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让其负担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认定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

《侵权责任法》针对各种具体情形,作出了以下规定:(1)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是责任主体。(2)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此时,受让人是责任主体。(3)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此时,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是责任主体。该法也是采用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标准确定责任主体的,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运行利益指因运行本身能产生的利益。

二、我国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具体类型

(一)概述

通常来说,机动车所有人同时也是其使用人,此时机动车所有人符合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双重标准,就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一方”,其应当承担机动车事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也可以雇佣他人驾驶,如雇佣司机或聘请临时代驾人员,此时所有人仍然是责任主体,驾驶人不是责任主体。依据我国法律采用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双重标准,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的人,既享有运行利益,又通过受雇人实现了运行支配,所以应当是责任主体;而受雇人虽然可享有运行支配,但其不享有运行利益,所以不是责任主体。在认定“受雇佣”时,应当与雇主责任制度保持一致,即只要双方之间存在指示、服从关系,就认定雇佣关系的存在。而且,如果要机动车所有人负责,还必须认定驾驶人是执行职务,“执行职务”的判断也与雇主责任中采同一标准。如果受雇佣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是“执行职务”,如司机擅自驾车办理自已的事务,则驾驶人自身作为责任主体,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第49条,认定为无权的“使用人”。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机动车所有人以外的人支配机动车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49条至第52条对各种具体情形进行类型化的规定,这对于明确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统一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二)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明确了在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使用人作为责任主体,所有人并非责任主体。因为在租赁、借用等情形,使用人直接支配机动车的运行,同时,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机动车,享有机动车运行的利益。而所有人虽然可能享有机动车运行的利益,如可能获得租金等,但是其并不能直接支配机动车,不享有运行支配的权利,所以,不完全符合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

1  机动车的有权使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适用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案件,从列举来看均属机动车有权使用的情形。

在机动车被有权使用的情形,认定使用人机动车事故责任的主体,必须满足如下两项要件:其一,使用人基于合法的权利使用机动车,使用人获得使用机动车的权利,通常是基于债权性使用权,而非物权。除租赁、借用外,还可以是其他情形,如在保管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保管人可以有限使用机动车。其二,所有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使用人。因为使用人是因其享有运行支配的权利而被认定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的主体,因此此处所说的交付限于简易交付和现实交付,不包括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在机动车租赁的情况下,承租人(即机动车使用人)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的主体,承租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租赁关系存在的认定基础是租赁合同,这里所说的租赁也包括融资租赁。租赁关系的认定应当注重其实质,而非名义。另外,如果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则无法认定租赁关系的存在。此时仍适用上述规定,只不过,“承租人”被纳入无权使用人的范畴。另外,该条款中的“租赁”不包括附驾驶人的租赁,限为光车租赁。

借用,是指基于当事人约定,无偿使用他人之物。机动车被出借后,作为出借人的所有人就丧失了对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借用人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如果借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借用人”转化为无权使用人,仍然可以根据该条规定被认定为责任主体。

除租赁和借用外,其他有权使用他人机动车的情形,主要包括:

1)、机动车名义贷与。所谓名义贷与,是指将机动车的所有名义,注册名义、强制保险加入者名义、车体表示等名义及机动车运输的营业名义等“贷与”出去,而并不实际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形。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机动车名义贷与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机动车挂靠经营。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将其出资的机动车挂靠在运输企业名下,并以运输企业的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的行为。二是借用他人的身份证购车。在实践中,因种种原因出现借用他人身份证购车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借用名义人应当是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而名义出借人不应认定为责任主体。

2)、机动车修理。在机动车修理期间,机动车处于修理人的控制下,修理人应对其控制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修理人也是该条款中的有权使用人。

3)机动车保管。在机动车被保管的情况下,原则上保管人不享有使用机动车的权利。如果其使用机动车,属于无权使用人。但是,当事人如果特别约定或基于保管的需要,保管人也享有使用机动车的权利,此时则保管人是责任主体,所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2、机动车的无权使用

机动车无权使用,也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无权使用人应承担事故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52条采取具体列举式,其适用的情形限于“盗窃、抢劫或者抢夺”。

机动车被无权使用的认定应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机动车被第三人占有并使用。其二,第三人属于无权使用,但不属于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无权使用的情形主要包括:(1)第三人擅自使用机动车。(2)第三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借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3)第三人因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以外的犯罪行为而占有他人的机动车。如因职务侵占而占有单位的机动车并导致交通事故,侵占人是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4)第三人原本有权使用机动车,但超出该权利范围。

3、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责任。

考虑到所有人将其机动车交给他人使用,也可能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所有人有过错,是指所有人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例如,所有人明知机动车的故障而不告知使用人,明知使用人不具有驾驶资格或明知使用人不适合驾驶(如醉酒),而将机动车交给其使用。对机动车所用人过错的判断,应当考虑其营利的因素。在租赁时,所有人的注意义务要高一些,而在借用时,所有人的注意义务要低一些。如果所有人的过错被认定,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另外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两者是基于偶然原因对同一损害负责,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所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的使用人追偿。

(三)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

1、概述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解释规则,出卖人、赠与人等并不必对其过错负责。

2、《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适用条件:

在适用第50条的规定,认定受让人作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的主体时,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机动车,其中还包括所有人基于法律行为而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的行为,如赠与,且该法律行为应当合法有效。其二,当事人没有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这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受让人已经取得所有权,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二是受让人没有取得所有权,不可能办理变更登记,尤其是发生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形。其三机动车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被认定为机动车责任的主体,是因为其享有运行支配的权利,所以机动车必须被实际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和现实交付。

3、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形态。

《侵权责任法》第50条主要适用于如下两种典型形态:

﹙1﹚所有权保留买卖

机动车所有权保留买卖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在买受人支付完全部价款前,出卖人仍保留机动车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的批复明确了,出卖方不承担机动车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0条进一步明确了受让人应作为责任主体。

﹙2﹚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但没有办理登记

我国物权法对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在机动车买卖中,当事人约定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但没有办理登记,此时买受人取得了所有权,只是其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实践中还有连环购车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曾明确原车主不是机动车责任事故主体。《侵权责任法》第50条进一步明确受让人是责任主体。

(四)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的情形

1、概述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明确了在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盗抢人是责任主体,另外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就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再次确认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五)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情形。

1、拼装车和报废车的受让人是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51条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中转让人并非事故责任主体,受让人才是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但转让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转让人因转让拼装车和报废车,给社会公众带来了特别的危险。

2、拼装车和报废车的认定

依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的发动车、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报废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另外应该注意的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之规定,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

3、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转让拼装车和报废车的情形下,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此处 转让人并不是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但因其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而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属于危险责任的范畴。就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来说,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原因力等综合确定责任份额。承担超出份额责任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六)、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以及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除外。

(七)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车辆被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车辆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职务行为的责任主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使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九)受雇情形下的责任主体。雇员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

(十)驾训机构的责任主体。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